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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原名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引道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國強一街口,欲右轉駛入國強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王詩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強一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王詩雯因而受有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前額挫傷、右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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