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0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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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君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留在原處自承為肇事者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表明其並非肇事主因,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簡木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頷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十肋骨及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後因頭部撞擊經診斷為「中度神經精神病症」,實與本案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行重大不足原諒,可能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審未及審酌,自有再行研求之空間,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先於案發現場騎車自摔,於受傷後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坐於道路中之告訴人背後左側,被告於原審承認告訴人肋骨骨折部分係因被告行車疏失所致,但其右下臼齒、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則屬告訴人第一次車禍自摔所生,與被告無關,故原審論斷告訴人右下臼齒、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係被告肇事所致,尚有未洽,且被告因代為償還家中債務而向多家銀行借貸,後因財務生變致難以清償,迫不得已而聲請更生,請考量此情,酌減罰金金額以利被告繳付等語。

四、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未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無違誤,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因騎車行經該處自摔而坐臥於車道上之告訴人背部左側,隨後告訴人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由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十肋骨及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何部分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欽、現場目擊者吳佳軒、林俊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85頁至第87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影像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吳佳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我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他機車倒在旁邊,我就幫忙叫救護車和指揮交通,我看他臉還好,沒有血跡;

我背對著告訴人幫忙指揮交通,有一台機車從我右側通過,我聽到告訴人的叫聲,那台機車撞上告訴人,告訴人被撞趴在地上,我過去看告訴人臉有擦傷、嘴唇有流血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5頁),證人林俊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騎過去時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全身多處有血跡,臉有一點;

之後有一台機車鑽到最右側,他撞上告訴人背部左側,有一定的撞擊力道,告訴人往前倒,機車騎士也倒地,告訴人臉撲到地上,我過去看告訴人嘴巴破掉一直流血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6頁)。

依此等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自摔而坐臥於案發地點車道上時,臉部原無顯著傷勢,於其背部左側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因該撞擊力道而向前倒地致其臉部接觸地面,傷及臉、口等部位,此時告訴人嘴唇始有明顯流血情形,堪認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係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造成,「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則為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向前倒地,臉部接觸地面所致,此等傷勢(即與原審認定相同)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與其行為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㈢而告訴人雖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前,已騎車自摔在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有直接碰撞或以其他方式傷及告訴人右側軀幹、頭顱之情事,參以如前所述證人林俊傑證稱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前已全身多處有血跡乙節,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遭被告車輛撞擊前「頭暈暈的」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7頁),實難以排除上述「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係告訴人騎車自摔肇致之可能性。

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8號函表示無法以既有之診斷回推告訴人係因何故受傷(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之傷勢,應限於上所認定「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而不及於「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尚因本案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後因頭部撞擊經診斷為「中度神經精神病症」等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相同主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亦均難以憑採。

㈣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開亮頭燈,亦未注意告訴人坐臥於其前方之車道上,貿然騎車前行而撞擊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此見解(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名表示坦認犯罪(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此情當可認定。

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於騎車自摔後,坐臥於案發地點車道上,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而阻礙交通」之規定,惟告訴人既係因騎車自摔而坐臥於該處,證人林俊傑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有起身站起來試著走到路邊去,一跛一跛的,感覺他很不舒服,走得很慢,然後又跌倒了,就坐在地上,我叫告訴人不要動等救護車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6頁),依此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前之身體狀況,尚難認其「能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上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原審未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無不合,而被告於書狀中表示告訴人就本案亦應負肇事責任(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0頁),則為無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被告就刑度部分所為上訴主張皆非可採,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敘明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如前所述,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未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無不合,而被告雖曾主張其駕駛行為係無過失,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其駕駛行為為本案肇事原因一事已不再爭執,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本為原審於量刑時所考量,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此等事實,容有誤會。

㈡被告固提出其為債務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主張其因債務問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已依其聲請向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2,190元。

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因為我財務支付能力不足所以和解不了,我打算向親戚好友先借15萬元,之後再分期付款還2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頁),由此可見除上述保險金以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自行向告訴人進行賠償,自難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

而被告聲請更生乙節雖未記載於原審量刑理由,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為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再為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六、從而,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主動幫忙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並聲請再開辯論、主張應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9頁至第158頁)。

惟本院本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定上述保險理賠事宜係由被告主動幫忙申請(而僅認定「除上述保險金以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自行向告訴人進行賠償」),故無論告訴人主張之函詢結果為何,均不致影響本案之量刑基礎,是認本案尚無再開辯論及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珽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
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49頁),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但否認告訴人前揭其餘傷害為其行為所造成,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劉君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珽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由大溪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簡木欽前因騎車行經該處自摔,而坐臥在車道上,劉君珽之機車因而撞擊至簡木欽之左側,簡木欽因而往前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簡木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君珽固坦承有騎車撞至告訴人簡木欽,然辯稱: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是雨天,該處照明不足,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是撞到告訴人之左側,但車速很慢,而且告訴人之前已經有自摔,伊的撞擊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害。惟查:
㈠觀諸行車記錄器可知,被告機車行經該處時,未見有車頭燈反射之光源,且畫面中可見被告機車前方有人指揮交通之畫面乙節,此有行車記錄器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機車當時未開啟車頭燈,且前方已見有事故發生,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卻仍不慎撞至告訴人,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㈡又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撞擊所受傷勢之部分,在場證人吳佳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告訴人說他很痛,後來伊背對告訴人指揮交通,之後有一台車從伊右側通過,伊聽到告訴人叫聲,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伊過去看告訴人臉有擦傷、嘴唇有流血等語;
在場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車經過該處,看到告訴人平躺在地上,全身多處都有血跡,臉有一點,腳也有血跡,嗣告訴人有起身站起來走到路邊,走得很慢,後來又跌倒了,之後有一台機車鑽到最右側,撞到告訴人之背部左側,告訴人往前倒,撲到地上,伊看到告訴人嘴巴破掉,一直流血等語,是綜合證人吳佳軒、林俊傑所述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撞擊前,告訴人自摔已受有傷勢,而被告機車是撞至告訴人背部左側,告訴人因而往前倒,致其臉撞至地板,是本次車禍,應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關於身體左側及臉部之傷勢,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臼齒外傷性等傷害,復有告訴人簡木欽、告訴代理人林大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撞擊,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然查,且依據證人吳佳軒、林俊傑所述被告機車撞擊之位置及經過,均無從直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前,已因自摔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其他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右下臼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非屬身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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