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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昆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63、85、93至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4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稱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向警察報案,其顯然不符自首法定要件,且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更於調解不到毫無悔意等語在卷,堪認原審判決可再研酌,且適用法律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對於被告所科處刑度失合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告訴人請求上訴,自非全然無據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判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固屬卓見。
惟: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首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註: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本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因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對於自首者均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失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甚因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除定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之外,並未採取類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不在此限」之原則減輕、例外不減輕之立法模式,而係採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之立法模式,是裁判者自應視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方符立法意旨。
㊁經查: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且依告訴人陳妙美於警詢之所述,其不知報案者為何人,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當時為其友人幫忙報案,而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對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41頁;
交簡上字卷,第4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敘明本案與自首要件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不符自首法定要件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本案當時除因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為現行犯,而經警當場逮捕並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因適在監所而經警至監所製作警詢筆錄外(見偵字卷,第13至32頁),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庭(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經原審傳訊未到庭(見壢交簡字卷,第33至40頁),經本院傳喚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見交簡上字卷,第39至43頁),再經本院囑警拘提始到案(見交簡上字卷,第51至53、57至73頁),然其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並接受裁判之心,佐以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通知亦未到庭(見交簡上字卷,第89至92頁),可徵被告本案之自首,當非出於真誠悔悟,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乙節,即有理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110年10月31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共10款),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加重其刑之事由,然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容有未洽。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量刑之審酌如下:㊀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狀、態樣及所生危害,有依修正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加重其刑。
㊁被告本案之自首,非出於真誠悔悟,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已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後始坦認犯行,及前述多次未到庭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昆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昆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途經鄉坡路」應更正為「途經香坡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被告鄒昆宏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63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應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另因其酒醉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以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妙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右肩膀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7頁),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改定通常程序乙節,按刑事訴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中並未賦予告訴人聲請權,告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案件有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至是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查告訴人雖以伊已遵守交通規則,自身毫無過失等語,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而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檢察官之請求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況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即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無改行通常程序調查證據之需要。
又伊於書狀中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然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故認告訴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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