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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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以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前,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肇事本案車禍事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成瑋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無真心悛悔之意,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前,疏未禮讓直行車先前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不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

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為由,並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本院將被告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雙方仍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雙方係因就損害賠償金額意見無法一致,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置之不理,是難謂被告犯後態度已達過分惡劣不佳之程度,原審量刑時既已考量上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檢察官據此並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以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以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迴轉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卷第31、45、50頁),並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莊以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以群於民國110年8月13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496號前時,先行靠右停於路旁,再起駛欲往左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由曾成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骨折、左大腿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莊以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以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曾成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成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復本件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足憑;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於注意,仍執意迴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被告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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