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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婉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亦使告訴人受有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推由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處理理賠問題,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不查,量刑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即經該院診斷受有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之傷勢,有該院111年5月6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04893號函存卷足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骨折時,告訴人亦表明沒有等語,至此已難認該傷勢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有關。
本院雖慎重其事,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直接關係等相關事項進行鑑定,惟該院詳閱相關病例及卷證資料後,回函並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非在該院就醫,故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此有該院112年5月11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就上開鑑定事項,已屬事實上不能調查之證據。
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既無法排除系爭傷害係告訴人於102年間之舊傷,自不能擅自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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