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1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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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熠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熠燔(下稱被告)陳報之住址及戶籍地址同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本件民國112年8月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54-3、54-7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書二、論罪科刑欄:㈢第8行所載「5年」等詞,應更正為「3年」等詞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鄧氏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且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確認其無大礎始離去,又車禍當時伊因為沒有帶手機,所以離開現場去向朋友借手機報警,事後有返回現場護送告訴人上救護車始離去,故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貿然左轉,適有鄧氏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鄧氏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3*2公分撕裂傷及上排門牙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對鄧氏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7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77至7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33、49至61、87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鄧氏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情節甚明。

㈢又依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肇事後,見鄧氏雪人車倒地並於地上無法起身,已可知悉鄧氏雪極可能因此受傷而不能自救,然其並無上前攙扶鄧氏雪而施以救護,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之行為,而係於下車怒斥鄧氏雪後,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除據告訴人鄧氏雪指述在卷外(見偵字卷第21至23、78至7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徑,至為明確。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有本院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是被告復行否認犯罪,猶持上揭情詞上訴,已見其辯詞反覆,難以憑信。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有下車察看並詢問鄧氏雪傷勢,而於確定鄧氏雪無恙後始離去等語,惟告訴人鄧氏雪已明確指稱被告下車後並無關心伊的傷勢,而是怒斥伊為何闖紅燈撞她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78至7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節一致,堪認非虛,足見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為沒有帶手機在身上,打算去向朋友借手機報警,所以才開車離開現場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係在大馬路上,且當時人車眾多,並有多名路人在現場觀看及協助扶持鄧氏雪等情,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殊無不能請求鄰近人家或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而需捨近求遠開車離去找朋友借手機再報警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要無足取。

⒋被告固又辯稱伊事後有返回現場,並護送鄧氏雪上救護車始離去等語,亦與告訴人鄧氏雪所稱是路人幫伊報警及叫救護車助協伊送醫,且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2、79頁),全然不合,且參諸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並無返回案發現場而護送告訴人上救護車送醫之情事(見偵字卷第49至61、87至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殊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鄧氏雪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氏雪達成調解,就調解條件部分仍未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鄧氏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另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仍未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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