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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
為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也賠償機車維修費,伊有許多貸款要繳,擔心造成家人負擔,請求給予緩刑,或給予罰款本人願意分期繳清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是否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如本判決之附件即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軍上訴字1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19頁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於確定後能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等節,均屬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應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准予分期付款等語,非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影像暨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戴錦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 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75號
被 告 戴錦煊煊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欲左轉往中豐路南勢二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呂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呂偉恩受有手、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戴錦煊明知呂偉恩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錦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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