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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梁威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梁威自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自其前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劉泓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原判決誤載為每公升0.43毫克,詳下述),於本件更因而與劉泓慶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科技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誤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然實際僅為每公升0.30毫克,違法程度較低,犯罪所生危險輕微,應從輕量刑,又本次雖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然距離第1次酒後駕車已長達11年,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擦撞車輛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懇切,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審酌理由,雖記載:「(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語,有原判決附件即上開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是原判決上開「每公升0.43毫克」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及從輕量刑之理由。
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且未諭知緩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又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其第1次酒後駕車已久等節,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自無理由。
至於被告與擦撞車輛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節,與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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