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2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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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旻宗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適有葉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A車同車道右前方行駛,緣蔣京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同路段32號前,占用單行道路段,並開啟左後車門上下乘員,葉文龍因而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蔡旻宗行駛於後欲自葉文龍左側超車時亦本應注意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B車左側超車前行並與之緊靠並行,致葉文龍左側無避讓空間而與蔡旻宗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及前臂、兩側手掌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

蔡旻宗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觀之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的B車及當時停放在路邊的C車和打開C車門整理車內物品的證人蔣京翰,並且已經行駛在道路最左側了,已經預留空間,是告訴人騎乘B車突然往左偏駛離原本路徑,因而閃避不及,伊沒有過失等語。

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情節,可見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的距離云云,經查:㈠被告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葉文龍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86至87頁、第129至130頁、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且經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86至87頁、第129至130頁、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證人蔣京翰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86至87頁、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及前臂、兩側手掌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110年8月18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1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B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⒉被告固辯稱:伊已經行駛在該路段貼近最左側,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並提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查:①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惟按:畫面應為被告提供之A車行車紀錄器】可知:❶於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下同)18:39:05,畫面中告訴人葉文龍騎乘NEZ-16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博愛路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而葉文龍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繪製之指示標誌右側,距離A車存在一段距離,得看見全部車身。

(見偵卷第59頁編號1照片)❷18:39:08,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距離A車距離縮短,僅得看見一半車身。

(見偵卷第59頁編號2照片)❸18:39:0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與A車距離再次縮短,幾乎平行行駛,僅得看見B車車頭,而前方紅圈處有證人蔣京翰駕駛停放於路邊之C車。

(見偵卷第59頁編號3照片)❹18:39:11,告訴人騎乘B車微靠左偏行,然亦行駛於A車前,畫面中右下角仍可見B車之車頭。

(見偵卷第60頁編號5照片)❺18:39:11,2車同向並行,行至距離C車約2個門牌號距離處,畫面中已不能看見B車,僅得自A車之駕駛艙玻璃反光見即B車。

此時B車微靠左偏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擦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見偵卷第61頁編號7照片)上揭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堪信真實,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徵就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B車雖有偏左行駛,然A車於18:39:05時尚行駛在B車後方,可見及B車全車身,至18:39:11秒時僅6秒間隔即超越B車,並於超車過程中擦撞B車,而此6秒間均未見有B車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超越,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影像顯示,B車始終出現在A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右方,兩車之間並未存在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博愛路靠右行駛,當時騎很慢,我是前車,被告是開貨車在我後方,被告汽車撞到我左肩膀,我就在蔣京翰的車子前面停下來,我當時是直行,被告從後方撞我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86頁),堪認B車行駛於A車之前,告訴人未為允讓之舉,而被告逕自從B車左側超車,且A車與B車緊靠並行,致B車左側無避讓空間而與A車發生碰撞倒地。

②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未經B車允讓即超越,且於超越期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等情至為灼然。

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也均認為被告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單行道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蔣京翰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單行道路段,先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後開啟左後車門上下乘員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1年8月19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6頁),而與本院所認一致。

被告謂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偏左行駛,伊一直直行,是告訴人撞伊等語,查本件告訴人固有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告訴人葉文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有過失,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至7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卷 審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蔡旻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告訴人葉文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蔡旻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宗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民族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葉文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文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及前臂、兩側手掌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並發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文龍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駕駛行為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110206案)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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