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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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來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來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龍岡路2段321巷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劉冠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林來建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不慎追撞B車後方,致劉冠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 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 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妘到庭作證,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二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3、83至85 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97頁)等件在 卷可佐,且檢察官、被告林來建對於告訴人經二次傳喚未 到庭乙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

又被 告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然告訴人上開證 述係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查 無不正取供情事,且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本 案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清楚,且該 等筆錄就案發過程均詳實記載,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 之證述,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 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 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111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雖係由 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然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提供病歷資 料,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資料相符,有天 晟醫院112年8月7日天晟法字第112080703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診斷證明 書確係天晟醫院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

況 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 ,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 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如 出具不實之診斷書,其醫師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 廢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甚高,被告空言指摘該 診斷證明係偽造,不足為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診 斷證明書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未告訴警察伊有受傷,其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叫救護車,告訴人亦稱伊未受傷、不需叫救護車,且其未見告訴人有破皮流血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詢時(見偵卷第5至9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4頁)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經天晟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有天晟醫院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天晟醫院112年8月7日天晟法字第112080703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係有過失,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伊當時欲於 本案車禍事故路口左轉,然因對向車道有救護車通過,伊 則停等於該路口處,惟被告突駕駛A車從伊後方撞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 詢時陳稱:其時速約30公里,告訴人突於本案車禍事故路 口處煞車,其反應不及,始撞擊至B車等語(見偵卷第5至9 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行駛於告訴人後方, 然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 意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欲左轉,且因禮讓救護車通過而 停等於本案車禍事故路口處等車前狀況,始反應不及而撞 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㉒ 受傷程度」,記載告訴人「受傷」(見偵卷第37頁),且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至 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S0990 XAUnspecified injury of head, initial encounter(即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S43402AUnspecified sprain of left shoulder joint, initial encounter(即左側肩關 節扭傷之初期照護)、S50319AAbrasion of unspecified elbow, initial encounter(即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之初 期照護)、S300XXAContusion of lower back and pelvis , initial encounter(即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S70312AAbrasion, left thigh, initial encounter(即 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112年8月7 日天晟法字第112080703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47至55頁),而天晟醫院醫師並以其上開診斷 開立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可見告 訴人縱未受有明顯傷勢(如流血等),然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員警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上記載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旋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其時間上密接,堪認醫師診 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 。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撞上告訴人騎乘之B車 後方後,告訴人僅有坐在地上,並無倒下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03頁),益徵被告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 方,係具有相當力道,告訴人始從B車跌坐於地,而受有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

準此,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其有過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坦認肇事,惟否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並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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