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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彥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林彥傑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以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目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之經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而本案於原審審理中曾進行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
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再行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稱先前調解時遭被告惡言相向,且被告漠不關心告訴人傷勢、對於調解態度消極、另多次接獲自稱為被告友人之不明人士來電、訊息表示關心,又被告濫行訴訟,請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不願再為調解,希望法院依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告訴人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卷第33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25至29頁、第53頁、第70頁),可認本案因歷次調解均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所據以量刑之「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之經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基礎,並未改變,足見量刑基礎未有實質之影響。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經法院安排調解均未能成立,因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本案過失傷害的事實,我認為是第一次調解沒有成立讓告訴人不舒服,後續我以電話及訊息都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我也沒有威脅告訴人,或對他的家人不禮貌,我一直都有調解的意願等語,並觀自原審至本院審理中法院所安排之歷次調解庭期,被告均遵期到庭,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現為在學之大學生,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具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目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之經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08號
被 告 林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張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由同車道後方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張博鈞受有右前上側胸壁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挫瘀傷併擦傷、右肩、右大腿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鈞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記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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