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3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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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東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且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9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我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鐘文偉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難以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肇事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嗣於105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行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迄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鐘文偉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
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難以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德街往龍泉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鐘文偉沿大德街往環中東路路邊步行至該處,蔡東霖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因而碰撞鐘文偉之右手臂,致鐘文偉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詎蔡東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鐘文偉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文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文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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