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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旭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不查,量刑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雙方未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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