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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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祥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育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之公有停車場駛出,左轉駛入縣府路欲往縣○路0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縣府路,適有葉鎮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縣府路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葉鎮菖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葉鎮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軟組織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葉鎮菖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時沒有發現葉鎮菖有受傷,葉鎮菖的腳部傷勢應該是舊傷,不是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區縣○路0號前之公有停車場駛出,左轉駛入縣府路欲往縣○路0號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縣府路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鎮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2頁),是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首堪
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
本案車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左轉進入車道前,就已經有看到
告訴人,當時目測距離還有25公尺,伊信任他會停下或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駛至之告訴
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縣府路,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縣府路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是其駕駛
行為亦有過失無疑。惟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情節,但仍不
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再者,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王育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路外地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鎮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99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就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伊在現場看不出來葉鎮菖有受傷,葉鎮菖也說不需要送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應該是舊傷,與
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葉鎮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從地下室上來,伊反應不及直接撞上,人往右
邊倒,左腳頂到機車的前擋板而受傷,警方到場後,伊有
跟警方說左膝蓋受傷,但覺得傷勢還好,所以才沒有叫救
護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證人葉鎮菖之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
狀相符。又證人葉鎮菖於警方到場後,即告知警方其左下
肢有受傷等情,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核與一般人受傷後急於求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反應相符。
再者,證人葉鎮菖係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
傷病史所為判斷,有沙爾德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2年10月3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證人葉鎮菖所受之
傷勢,應係本案事故所致。至被告辯稱:伊當時看不出來
葉鎮菖有受傷云云,然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
專業訓練,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葉鎮菖之
傷勢程度,況案發當日證人葉鎮菖身著牛仔長褲,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2頁),是證人葉鎮菖之左膝傷勢,非無可能因穿著長褲而遭遮掩,致難以用肉眼
辨識,當不能僅因被告在現場未能發現證人葉鎮菖之傷勢
,遽認證人葉鎮菖之傷勢與本案無關。末以,證人葉鎮菖
雖未當場由救護車送醫,然而,證人葉鎮菖所受之傷勢並
非嚴重,要無立即危害生命之風險,衡情並無立即就醫之
考量,故證人葉鎮菖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難認與
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之公有停車場駛出,左轉駛入縣府路欲往縣○路0號方向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縣府路
往縣○路00號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漏未論及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再者,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
條第8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原審於量刑時卻未審酌告訴人亦
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亦
有不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駛入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之傷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併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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