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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顯自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業於112年6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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