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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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基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基洲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本次車禍我不是故意的,真的是不小心,被擋到視線,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王基洲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黃碧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亦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陳本案發生原由,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綜上所述,則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而被告於本案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項,是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亦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6號
被 告 王基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洲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91年11月1日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須至92年10月31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2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該路段610巷欲左轉進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東往西行人穿越道之黃碧聯,造成黃碧聯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碧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基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黃碧聯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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