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5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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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黃春雄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罪,也很後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想要和被害人和解,但不知如何聯絡,請法院協助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陳稱現亦因事故受有骨折等傷病,現無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生活也很困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種類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逃逸之罔顧被害人安危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復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上訴時,固狀請本院協助促成和解,然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排定之調解程序,固有因告訴人一方並未到庭而無從洽談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然原審判決本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將長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鐵條橫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逕自往前行駛,於兩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亦少於半公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減速並轉頭查看,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
被 告 黃春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12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長度遠大於機車把手外緣之鐵條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欲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存放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之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免車輛會車或靠近其他用路人時,危及其他往來之車輛駕駛或用路人,及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騎乘該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往慈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17巷口,適林繼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女林○○(101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妻吳惠雯從對向(即民權東路往和二路方向)駛來,黃春雄明知其機車踏板上之鐵條突出於機車外,於會車時竟未減速慢行或保持適當間隔,或暫停於路旁讓林繼炫先通過,即逕自往前行駛,致兩車會車時,突出於機車左側之鐵條擦撞林繼炫之機車車頭斜板及林○○之左足,林○○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3*0.6)公分之傷害。
肇事後黃春雄雖因擦撞而減速並轉頭查看,亦可預見林○○將因擦撞而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詎黃春雄竟未留置現場查看林○○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繼炫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之父林繼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繼炫、證人即被害人林○○及證人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盧德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受傷照片 佐證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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