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6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千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36、5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千瑩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劉俊良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秘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9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35頁),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與同市區○○路0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之行為,即非合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路權既屬告訴人所享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5、111至123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由福德街往永美路方向時,該路段繪有清晰之「停」字標字,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卻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未禮讓幹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往本案路口直行時煞車燈一度亮起又熄滅,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右方巷口駛出,持續往前行駛,並未於本案路口停等後再向前行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前,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福德街往治平中學方向直行,且接近本案路口時已有踩剎車試圖減速,但兩車已十分接近,而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並未停車再開而持續行駛,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極短之瞬間告訴人實無從閃避,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難認為騎車行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已減速惟仍不及閃避之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覆議意見書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1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9至191頁),而被告所提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傷害。」
後補充「劉千瑩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俊良受有右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秘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被 告 劉千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往永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往治平中學方向直行至此,遭劉千瑩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千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963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28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