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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勝宏(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36、40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無違誤:被告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9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5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上開㈠、㈡案件係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距今尚未滿2年,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是原判決未於主文中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
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周勝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所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1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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