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7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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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4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金額少一點,希望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五、無須因本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3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 (中文名:羅尼,菲律賓籍)
男 民國77年【西元1988年】6月4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係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移工),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至翌(13)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附近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MINA JECKS RONNEL ABEJER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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