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1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浩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浩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柯沛彤和解,我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被告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自有未妥。
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均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案被告傅仲崑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致力減輕犯罪損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認定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勢包含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舟狀骨與楔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