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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睿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5-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54-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車禍後,上訴人即透過同車兄長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後自首,偵審亦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就讀大學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
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原審無法成立和解,是因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給予被告緩刑,致被告身心飽受折磨,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爰提起依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鄭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為大二在學生,現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鄭文雄嗣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桃交簡卷97-103頁;
本院簡上卷61-68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恆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鄭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為大二在學生,現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30號
被 告 劉恆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睿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33巷直行往玉山街方向直行,途經玉山街233巷47弄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街233巷48弄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往玉山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鄭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恆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雖本件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擦撞受有傷害,而與有過失,然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之罪責。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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