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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
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列二、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先稱:本案停車處為私有土地,非法定道路,因機車停放位置影響檳榔攤下貨,被告於發動機車後跨坐並將機車往前移動約150公分,移動時間不超過5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有發動機車,但是我是用腳去移動,我以為在私人土地上移車沒事,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及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述: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者,意即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者,即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地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
定,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觀諸員警之職務報告
記載「警員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高鐵南路三段與聖德路一段
路口時,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帽從桃園市龜
山區高鐵南路三段與聖德路一段路口發動之後騎乘出來,
見到警察立即騎乘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是否如其所述僅騎乘在私人土地上已有疑義,再者,依被告
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照片可知,其自陳本案發動機車之地方
係一公路旁邊之土地,其間並無障礙物而得自由駛出或駛
進,如一般行人欲走動經過,亦無有何障礙,依前開所述
即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定義,若如被告所辯「在私人土地上
移車」等情均不構成本案犯行,則只要任何人酒後駕車均
行駛在「騎樓」上即可免責,縱使因此致人死傷亦可脫免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事由,此亦非立法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2.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
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
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
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
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足以引發交通往
來危險,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
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發動機車但是是用腳去移
動」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
示其「僅用腳去移動」乙節,係到審理期日時始提出此等
抗辯,是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再佐以上開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係「員警看到被告騎乘出來後再騎回去」等情,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又被告已自陳其有「發動機車
」,且自陳其「欲移動機車」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意旨,其已構成本條「駕駛」之定義,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云云,惟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被告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難認有據。
而原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量刑並無不當,而原審雖係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數值甚高,且被告於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紀錄,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
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黃勝煜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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