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8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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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國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盧盛文、林美燕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106年2月9日因被告酒後駕車,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等情,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被告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項春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判決時,雖未及審酌此情,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犯後竟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形。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縱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一節,原審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仍屬適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距本案判決時已滿5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葉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9278號卷第93頁),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
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項春香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
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9278號卷第91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項春香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
,又未與告訴人項春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項春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駕車之疏失致告訴人盧盛文、林美燕受有傷害,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盧盛文、林美燕且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國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本於夜間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因發生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上、由盧盛文所駕駛並搭載林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當時站在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項春香,造成項春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盧盛文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恥骨骨折、疑似肺炎、神經性休克併脊髓性休克之傷害結果,林美燕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多段骨折、第一、第五節腰椎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項春香、盧盛文、林美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並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項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間隔2、3分鐘後被告再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間隔1、2分鐘後被告再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項春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盧盛文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恥骨骨折、疑似肺炎、神經性休克併脊髓性休克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林美燕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多段骨折、第一、第五節腰椎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事故處理現場錄影光碟1張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16000426號函所附CCTV影像光碟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110000227號函暨所附國道ETC收費系統車輛通行明細 證明告訴人項春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6分33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並搭載林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24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15分17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18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10068746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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