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8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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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煜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
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煜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證據,伊是檢舉魔人,伊沒有違規,車速沒有違規,伊沒有超速,伊可以說告訴人趙寶鳳是移動式神主牌嗎,伊當時非常靠右,路邊都是違規停車,伊完全看不到告訴人從伊右邊衝出來,伊沒有要和解,是伊的朋友叫伊作筆錄講車速40、50公里云云(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行駛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伊行駛埔頂路1段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到一半伊的右側突然就被撞上,伊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警詢所述屬實,車禍發生同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參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03 、10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為直行,應減速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如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右方轉彎機車之告訴人,而有效防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超載且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165頁)。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警詢所述車速40、50公里是其朋友叫其講的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其警詢所述未受到刑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見簡上卷第71頁),然一般人若遇到車禍,通常不會誇大、加快自己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速,以避免自身違規,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為交通違規檢舉魔人,並提出檢舉信函為證(見簡上卷第75-77頁),足徵被告比一般人對於交通規則更加瞭解,於事故發生豈會誇大其行駛之車速而造成己身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可能,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證人或物書證可為佐證,無從採信。
縱使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其仍有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警詢所述屬實,車禍發生同警詢所述等語;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看轉彎出來,伊沒有注意,伊認為伊有過失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64、101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承認有過失,沒有注意到(見簡上卷第64頁),堪認被告亦已自白犯罪,尚無僅憑被告上訴稱其未超速,遽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轉彎車,她還沒到中心路口就搶先左轉彎了,她也沒有左右看云云(見簡上卷第73頁),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其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與告訴人各就本案車禍發生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就本案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渠等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並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詹煜驊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寶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煜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趙寶鳳、詹煜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 、11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7 、119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寶鳳、詹煜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趙寶鳳、詹煜驊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 、119 頁),渠等所為與自首要件均相符,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趙寶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被告詹煜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彼此分別受有附件起訴書及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傷害,均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趙寶鳳、詹煜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渠等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再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彼此間過失之情節、各自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往頂路1 段方向 往埔頂路1 段方向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3%燒燙傷等傷害。
8%(起訴書誤載為「3%」,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燒燙傷等傷害。
嗣趙寶鳳、詹煜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俱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渠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趙寶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煜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寶鳳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陳佳萱、陳旻昊,沿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方向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有詹煜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357巷往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趙寶鳳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7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乘客陳佳萱、陳旻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煜驊則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3%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寶鳳、詹煜驊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趙寶鳳(下稱被告趙寶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寶鳳、詹煜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詹煜驊(下稱被告詹煜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趙寶鳳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告詹煜驊受傷照片 被告詹煜驊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趙寶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超載行駛且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詹煜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趙寶鳳、詹煜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避免再生爭端,本件姑隱告訴人及被告之住居住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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