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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明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6頁、第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宏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已考量被告一時不不慎,疏未遵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工作,家境小康,告訴人開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字卷29至30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透過本院調解機制使被告得以與告訴人協商,並於112年3月15日已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處分明確,有本院112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且告訴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機會,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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