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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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天(原名吳致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803、4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金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均承認犯罪(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伊辰於庭外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且被告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5至57、73、89至98頁)。

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違反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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