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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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芸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芸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芸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認告訴人莊安寶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開去,其左前方有一台小貨車正在準備迴轉,被告車輛從內側車道邊打右方向燈邊往外側車道移動,在跨越車道中間白線、快接近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車)出現在畫面中;

當被告車輛靠近其左前方等待迴轉之小貨車時,又往右偏移,此時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5至79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驟然往右偏移,致其車輛碰撞到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車輛所致,且告訴人信賴其具有路權而直行,無法事先預見被告會有驟然右偏之舉,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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