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9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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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被告李仁杰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被告在 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簡上卷字第53、63頁),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表示沒有意見( 見簡上字卷第67頁),是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 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 由,尚有未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 業、自陳經濟狀況不富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仁杰於民國110年間係未領有機車駕照之人。
李仁杰於110年9 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時,需於顎下繫緊扣環且穩固戴在頭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李仁杰之智識、精神,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穩固戴妥安全帽,使安全帽於其行經自強四路5號附近時遭風吹落,適有後方同向之杜氏草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壓到上開安全帽而摔車受傷,致杜氏草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牙齒外傷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仁杰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氏草於警詢之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
㈤被告之駕籍資料。
二、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一下說壓到安全帽而跌倒,一下說為了閃避安全帽而跌倒,說詞反覆等語(本院卷29頁)。
惟依卷內筆錄,未見告訴人有何說詞反覆狀況,且無論告訴人係壓到安全帽跌倒或為了閃避安全帽跌倒,均與被告未戴妥安全帽使其飛落之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縱告訴人真有說詞反覆,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09年2月3日因酒駕吊銷(偵卷53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無駕照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予其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41-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引用之法條後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落差過大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35-37頁)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經濟不富裕、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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