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1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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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遠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亞科技園區內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中山東路126巷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乃追撞在其前方由李宗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志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追撞李宗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自認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與其酒後駕車無關,且警方在查獲現場令其以單腳站立、直線行走之檢測亦合格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亞科技園區內之公園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中山東路126巷口,不慎追撞李宗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5頁背面至19頁、第67頁及背面),並據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第27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定檢驗單1紙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3毫克(見偵查卷第41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43至第5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因酒後駕車遭警察查獲,且其當時覺得有點疲累,未注意前車煞車狀況就撞上前方李宗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正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答稱:「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

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直接自後撞擊李宗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板金已變形、破裂,此有被告之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足見被告駕駛過程中,確因注意力與反應能力不佳而導致事故發生。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37分鐘後,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醫學文獻認定足以對人體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每公升0.25毫克相近。

是在被告未受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之情形下,於駕駛中出現上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客觀事實,足認係受其服用酒類所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可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駕車自後撞擊李宗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板金已變形、破裂,此有被告之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復參酌其在事故發生37分鐘後,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被告猶辯稱其自認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與其酒後駕車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2、證人即警員袁瑋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發生地點剛好是在兩個轄區的中間,一開始到場的警員不是我們轄區的警員,不是我請被告下車的。

我們轄區警員是聽到另外一個轄區警員用無線電說案件是我們轄區的,我們10分鐘後才到場跟另外一個轄區的警員交接。

每件車禍案件到場警員有責任分工,派出所警員負責做酒測,交通隊警員負責做車禍事故現場草圖,當天雖然是我對被告做酒測,但據同事所述,當時沒有對被告做生理平衡觀察檢測,我有去問當天的備勤警員,是他告訴我的,他說因為被告酒測值超過0.15,又發生車禍,就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的態樣,所以就沒有做生理平衡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證人袁瑋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應較值採信。

被告辯稱警方在查獲現場有令其以單腳站立、直線行走之檢測亦合格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警員袁瑋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之「備勤警員」到庭作證,惟本件查獲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業據證人袁瑋鴻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核無再行傳喚該名備勤警員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修正改列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嫌,惟檢察官僅以代謝率數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其推算之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已嫌無據;

況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任執一「酒精消退率」來「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亦非無疑。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第88頁、第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罪,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與法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殊屬不該。

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狡辯,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危害,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資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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