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0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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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呂學昂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袁碧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126巷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與新中北路2段126巷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暫停讓屬於幹線道之華美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岔路口,適有呂學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美一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袁碧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

呂學昂則受有右肘、軀幹右側及雙膝挫傷、背與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案經袁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㈡、核被告呂學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袁碧玲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詎被告與袁碧玲行經無號誌路口,屬支線道車之袁碧玲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而被告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對方受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袁碧玲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可知袁碧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被告為重;

又袁碧玲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則為右肘、軀幹右側及雙膝挫傷、背與頸部扭傷及拉傷,則被告疏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袁碧玲為重;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袁碧玲為肇事主因,其僅為肇事次因,然原判決論處其有期徒刑2月,刑度竟重於告訴人遭論處之刑度即拘役50日,造成其生活經濟壓力更大,其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不願與其調解,且強制險亦已理賠告訴人5萬9,850元,故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

經本院審酌上情,再行考量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各項因素,認尚無法推翻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11年4月11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4月12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繼續給予傷口照護、抗生素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需使用三角巾、上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至少8週,宜門診追蹤及復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右手3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傷勢甚重所受損害甚鉅,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9,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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