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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羽汝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羽汝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121頁、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羽汝自案發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劉正元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而未洽,告訴人劉正元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⒈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22頁、第149頁),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並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至77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9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患有重鬱症及睡眠障礙之身體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羽汝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羽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羽汝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往金陵路5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適其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正元往左偏行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正元人車倒地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雙膝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及游離軟骨碎片取出手術。
彭羽汝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正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羽汝於偵查時固不否認駕車與告訴人劉正元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正元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告訴人僅係過彎時短暫駛入路肩後旋即返回原車道,雖自路肩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來車之距離,然被告駕車於告訴人之左後方,倘確有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於告訴人慢速偏行時,自當減速或往左以持續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竟未防免而持續直行,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變換車道及應注意後方來車,顯屬無據。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酒後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倘本案加重其刑,則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重複評價,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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