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10,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長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銀氏連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銀氏連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支付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3629元之收據」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固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被告行為後)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其又無照駕車,所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此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之高,不言可喻。

依本案事證,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後,確實釀成本案事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業已支付前述醫療費用之收據,亦未提出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原審自未能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

據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及傷勢、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再衡酌被告雖願另提出20萬元之賠償,然與告訴人先後表明請求之40萬元、86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終未能成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財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民國111 年7 月25日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12 年2 月23日查詢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長財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係於案發後之111 年9 月14日始初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銀氏連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李長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銀氏連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銀氏連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銀氏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銀氏連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