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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呂紹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之實害;
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依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即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罰金,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為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其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風險;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⒈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繼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簡上卷第27至30頁),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難認前案刑之執行已收警惕之效,則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前述事由依法加重其刑,應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難認有據。
⒉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請醫院開立戒除酒癮之藥物,並規律治療及回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資料佐證,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既非初犯酒駕案件,則其所犯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過重可言;
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又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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