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2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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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美玲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卸責予保險公司,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認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輕、被告於犯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僅受輕傷(除提出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傷勢之診斷證明),竟要求多達16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外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認尚屬超出一般類同之傷勢之要求額度,是本件無法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不應納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將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難逕認被告態度不佳;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黃美華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實景圖。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認定:
⒈被告駛至本件無號誌丁字路口,其行駛之無名巷係少線道,應讓沿多線道即振興路行駛之告訴人呂美鈴先行,其未注意振興路之來車即將車輛駛入振興路車道(其左前車頭已駛入振興路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同上所述,是可贊同,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輕、被告於犯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僅受輕傷(除提出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傷勢之診斷證明),竟要求多達16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外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認尚屬超出一般類同之傷勢之要求額度,是本件無法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不應納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旁之無名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振興路,適呂美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美玲受有雙側膝蓋、小腿、手腕擦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嗣黃美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美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雙側膝蓋、小腿、手腕擦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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