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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民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民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決認被告呂民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又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我還需要扶養兩名年幼孩子,無力償還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請改判緩刑等語。
參、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與簡文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
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簡文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幸未使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量處法定刑中最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前因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與簡文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
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簡文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幸未使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呂民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雄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永福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簡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檢測呂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案件事故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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