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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威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宏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謝宏威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經調解,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至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752,873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12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97頁、第101頁),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
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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