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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
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李琦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喝酒開車不對,我覺得判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遭判處刑罰在案,素行固然不佳,但僅有一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刑罰之紀錄,即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犯行已有10年之久,10年間未曾酒後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其遭警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之時間未長,且駕車之時間為凌晨,斯時道路上往來之人、車數量難與尖峰時段相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原審未詳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為審酌,遽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嫌過重。
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除,率爾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乃第二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琦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件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李琦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華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南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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