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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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並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交簡上卷21-22、58-59頁),足認公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告訴人之名字「楊秋瑞香」應更正為「楊邱瑞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楊邱瑞香受有頭部鈍傷、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上門齒斷裂、雙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楊邱瑞香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由被告庭呈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和解筆錄,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發還(本院交簡上卷8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羅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中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楊邱瑞香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2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車輛之間隔,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楊邱瑞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邱瑞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上門齒斷裂、雙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秋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小貨車行經事發處前時,未發現右前方有機車。
2 告訴人楊秋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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