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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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誌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誌洲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我已經有參加酒精戒斷門診治療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能力、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於晚間飲酒,已休息相當時間後始駕車上路,犯後已見悔意,其供稱參加酒精戒斷門診治療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處方箋影本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9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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