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4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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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伃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伃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伃庭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領航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領航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領航北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羅怡婷,造成羅怡婷倒地,並因此受有髖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左腳背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嗣劉伃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伃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原審於112年7月13日裁判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已施行,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原審疏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助理、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疏失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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