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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肇事後屢次安排調解均不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過問告訴人之傷勢,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自屬惡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不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並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勢,肇事後屢次安排調解均不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過問告訴人之傷勢,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自屬惡劣。
而告訴人經此事故,影響其工作及身心狀態,所受創傷難謂輕微,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遭判處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顯不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 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仍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除始終坦承過失傷害行為外,於原審判決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參酌被告不合於緩刑要件,不能為緩刑宣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證據欄一第1列所載「被告林昱君」應更正為「被告郭秉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8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郭秉源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卷,下稱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審理、論罪。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右轉彎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新臺幣32,000元(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源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振平街125號前,欲右轉駛入振平街125號,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振平街往振興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昱君受有左手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再按汽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之狀況,並提早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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