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瀚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亦即法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然原判決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本刑,亦未敘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有何裁量加重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㈠刑罰加重事由部分,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判決結論: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倘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倘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碰撞告訴人黃毓博,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非輕,應有依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本院裁量後,認有依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與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
又原判決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之罪名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倘依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罪名則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上開二情形並無不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主文要無違誤之處。
㈡量刑審酌事由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古瀚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瀚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瀚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黃毓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黃毓博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手肘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古瀚智明知已因過失駕車肇事,對於黃毓博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傷患之行為,反逕行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瀚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核屬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第101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情節均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