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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和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5頁、第33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簡心怡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4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終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其所應擔負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當事人欄內被告李明和之住所地「游泳街」應更正為「游泳路」,另補充證據:告訴人簡心怡於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之病歷紀錄。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小客車倒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駕駛行為有疏失,然辯稱:告訴人當時還可以走路,人又不是豆腐做的,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偵卷88頁)。
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即本案車禍後,確有前往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就醫,並診斷出左膝關節扭傷(偵卷23頁、本院卷35頁),而膝關節扭傷係指體重使膝蓋轉向其他方向造成壓力,傷害膝蓋內部結構。
㈡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是騎機車放下腳、以腳作為支柱倒車的狀態(偵卷18頁),當被告駕駛小客車亦向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時,突發、猝然的外力會使告訴人的機車失去平衡,告訴人為避免人車倒地,只能以腳支撐機車的重量及自身的體重,此時,確會有使左膝蓋轉向其他方向造成壓力,傷害膝蓋內部結構之情形發生。
參以上述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立即前往就醫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確實有成傷,且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人不是豆腐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量刑
㈠本案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之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29頁),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有調解意願(偵卷88頁)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業司機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
被 告 李明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後倒車,適有簡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其後方,2車發生碰撞,簡心怡因而受有左膝關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和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李明和駕車於上開時、地 ,倒車時與告訴人簡心怡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記載受傷人數為1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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