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66,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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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欣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欣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詹欣語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巨愛麗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從而,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犯罪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10萬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被告1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7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自新機會,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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