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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附近之「大象餐廳監視器」、「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至於被告雖當庭請求傳喚其配偶作證,惟本院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片所得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作證自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跡方向傾斜偏向被告自用小客車,欲在前方轉彎,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終使其機車之後座菜籃不慎碰撞被告之車門把手而翻車跌倒,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茲查,本院當庭對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影片檔名「大象餐廳監視器.MOV」勘驗內容為:「1.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58-13:26:26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於道路上外側車道劃有汽車接送區專用停車格。
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58至13:36:01處,畫面可見A車之後車廂已開啟,被告站在A車後車廂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36:02至13:36:12處,被告關閉後車廂,並於A車左、右兩側來回察看。
監視器畫面時間13:36:13至13:36:26處,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欲上車,適有告訴人從影片上方騎乘機車(機車後座置有一藍色方形籃子)向影片下方前進。
被告右腳進入A車時左手放開車門,上開機車騎至A車左前車門處,機車與該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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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名「店家監視器.MOV」勘驗內容為:「A車停於道路上外側車道劃有汽車接送區專用停車格,且有開啟警示燈。
被告原先站於A車左後方,後又走至A車右後方察看,察看完畢後,被告則往A車左前車門開啟欲上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13:36:14至13:36:31處,適有告訴人從影片左下方騎乘機車(機車後座置有一藍色方形籃子)向影片上方前進,然被告右側部分身體進入A車時,上開機車騎至A車左前車門處,機車之籃子與該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地、A車前後晃動。」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以下)。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汽車接送區專用停車格之處停車,之後由外開啟左前車門欲上車,依據上述法規,被告本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為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有優先之路權,被告本應注意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竟未注意而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原審對此已經詳加調查,並審酌被告於開閉車輛駕駛座車門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本件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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