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8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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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如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如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趙琴芬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核定在案,此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核字第1862號案卷核閱無誤。

而告訴人亦於112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撤回本件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當日收受後,復於112年8月10日函轉本院收受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孝111調偵1049字第11290957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第15至19頁)。

㈢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112年8月4日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蔡如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政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229巷,欲左轉入中原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琴芬騎乘車牌號碼000—7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至此,遭蔡如政機車碰撞,使趙琴芬受有右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趙琴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如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琴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左轉前,有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才左轉,我一起步左轉,就發生事故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琴芬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趙琴芬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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