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8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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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正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3日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符正修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頁、第49至50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符正修已與告訴人蔡慧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從而,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同意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1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

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終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責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正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正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予更正並補充:「……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並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閃……」;
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於下。
二、訊據被告符正修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至健行路,及適時適有告訴人蔡慧萍亦騎乘NDH-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而行經上揭路口等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是要左轉待轉,然後看到有1台機車車速很快,我就讓那台機車先行,後來又有第2台也是車速很快我也禮讓第2台先過,沒有發生碰撞,兩台機車我都有看到,但第一台機車擋住第二台,我沒辦法判斷第2台機車車速云云。
經查,依卷附勘驗筆錄擷圖畫面可知(見偵字卷,第97-101頁),於畫面時間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35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春日路往健行路之路口時,當時仍有一輛自小客車直行經過,其後被告即往健行路方向行駛,然於同日時11分36秒,另有一台機車(即畫面中所標註之A車)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始煞停讓A車通過該路口後,復起駛往健行路方向左轉,當時畫面右下角路口可見有車燈亮光,被告仍持續左轉至路口(見偵字卷第99頁,畫面時間11分38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至被告車輛前,即有明顯往右閃避,被告車輛亦停煞,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機車行經被告車輛後,即重心不搖晃而於路旁人車倒地(見偵字卷第101頁,畫面時間11分40秒),被告則將車輛駛往健行路而自現場離去(見同上頁,畫面時間11分41秒)。
是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及上揭勘驗筆錄擷圖畫面,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前既已知悉2台機車將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仍在無法判斷直行車之車速時,即貿然左轉並侵越供直行車行駛道路之大部分道路空間,致告訴人騎車駛至時,亦因此向右閃避重心不穩,進而人車倒地成傷等情明確,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略以:符正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慧萍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蔡慧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符正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正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左轉至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往蘆竹方向駛至駛至,右偏閃避符正修車輛,重心不穩左右偏移後人車倒地,蔡慧萍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符正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左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蔡慧萍的車輛,但伊無法判斷車速,伊行駛至路口時有煞停讓告訴人通過,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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