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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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下述部分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將附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記載刪除,原因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立庠和解,希望法院判我緩刑。

三、經查: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並已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事證(和解書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5頁),而告訴人不但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能表示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意,因該撤回告訴狀係於原判決作成後之民國112年1月3日始到院,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1頁),該和解書更已載明,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刑事責任不追究」。

上情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

綜上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致與告訴人張立庠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4號卷第9頁及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84號
被 告 曾柏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育樂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張立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立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立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立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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