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簡上,29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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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廖健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迄今,除未曾賠償告訴人徐行、許芯慈,甚至開庭時對徐行、許芯慈出言不遜,顯見被告缺乏負責之誠意,顯無悔悟或彌補徐行、許芯慈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致徐行、許芯慈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徐行、許芯慈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徐行、許芯慈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為本案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未佳而需就醫治療、徐行、許芯慈當庭均請求從重量刑之相關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徐行、許芯慈,未獲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一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於同年11月23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1、109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健材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仍在飲用酒類若干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上6時58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由竹圍漁港往航翔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南向1公里處,本應注意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並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車上未裝設燈光,並將反光設備噴漆而失去應有之作用,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以致左右搖晃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行駛於前開路段上,適有徐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芯慈,亦沿三民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行經至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由廖建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徐行受有胸部挫傷、兩膝膝部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許芯慈撞向護欄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右腎第四級撕裂傷、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及第五腰椎骨折等重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測得廖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廖建華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健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9-20、101-105、141-14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9、101-105、141-142頁)。
㈢告訴代理人許垠欽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9-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43-45、47、49、57、59-77、78-81、149-153、161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3頁)。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1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9-135頁)。
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又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事者,不得駕駛慢車上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雖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惟該條文第1項未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其注意能力已欠佳,又未裝置燈光或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反將該車之反光設備噴漆而喪失後車燈照後以反光警示之作用,致直行之後車即告訴人徐行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為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5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行、許芯慈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徐行雖同有行經前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另起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保持意識清醒之過失,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健材所為,就告訴人徐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告訴人許芯慈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行、許芯慈各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刑法第 62 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而被告確有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19-20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許芯慈雖具狀陳稱被告並非報案人,旁人目睹交通事故而報警時,即已明確知悉廖健材為被告,報案人據此轉知偵查單位時,當已足令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犯罪嫌疑特定等語(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6-17頁),然依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確載明偵查機關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員警自承肇事前,偵查機關或前往處理之員警即曾透過報案人或在場圍觀、來往之人而查知係何人肇事,是被告既於到場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懷疑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承認其肇事,其所為即合於自首之規定無誤,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徐行、許芯慈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徐行、許芯慈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為本件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未佳而需就醫治療、告訴人徐行、許芯慈當庭均請求從重量刑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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